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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等几个相关法律法规

详细介绍: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

(1987年12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8年1月14日卫生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旅游局、中国民用航空局、国家外国专家局发布)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者在我国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辖区内的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
  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并交国境卫生检疫机关查验。
  第五条 来中国定居或居留1年(或来华留学1学年)以上的外国人,在申请入境签证时,须交验所在国公立医院或经过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证明自签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由于条件限制,未在本国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须在入境后20天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规定不准入境但已到达我国国境口岸的外国人,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我民航、铁路、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离境前由国境卫生检疫机关采取隔离措施。
  第七条 外国人在中国居留期间,如被发现属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可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和在国外居留1年以上的中国公民(含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回国定居或居留1年以上的,须在回国后2个月内到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接受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如确需进口,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第十条 艾滋病的毒株由卫生部指定的单位保存、使用,未经卫生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在国内交换、传递和使用。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卫生部门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医疗单位要密切注意就诊病人,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应当立即诊断、报告和处理。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医疗和保健工作的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应立即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卫生防疫机构在接到报告后,于12小时内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疫情。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就近向预防、医疗和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行政部门派出人员的调查时,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上报材料必须附有经指定的卫生专业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书。
  第二十条 全国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并送其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当根据预防的需要,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必须就地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的分泌物、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卫生防疫机构应监督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卫生防疫?故凳┫尽?
  第二十七条 卫生、医疗和保健机构实施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5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隐瞒病情不申报,逃避查验的;
  (二)已知系艾滋病病人或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
  (三)瞒报携带本规定第二条第(四)项物品入境的;
  (四)拒绝执行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临床上出现条件性感染或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不具有中国国籍的人。
  第三十一条 实施预防、治疗、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艾滋病监测管理实施办法 
(1988年12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条   为预防艾滋病从国外传入或在本市发生和流行,保障人民身体健康,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 《艾滋病监测管理的若干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艾滋病监测管理的对象是:
        (一)艾滋病病人;
        (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三)疑似艾滋病病人及与第(一)项、第(二)项所指人员有密切接触者;
        (四)被艾滋病病毒污染或可能造成艾滋病传播的血液和血液制品、毒株、 生物组织、动物及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和区、 县卫生局是辖区内艾滋病监测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公安、外事、海关、旅游、教育、航空、铁路、 交通等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团体, 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采取措施,防止艾滋病传播,并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卫生检疫所(以下简称上海卫生检疫所)和卫生防疫部门做好监测工作。
        饭店、宾馆、旅游点、游泳池、 浴室、理发店等公共场所以及外贸建筑、 远洋运输公司等单位, 应制订并严格执行切实可行的卫生制度,添置必要的卫生消毒设施, 预防艾滋病的传播。 对职工应进行有关艾滋病预防知识教育,以提高其自身防护能力。
        第四条  所有入境人员在入境时, 必须如实填写健康申明卡, 并交上海卫生检疫所查验。
        第五条   来本市定居或居留一年以上的外国人(包括外国专家、留学人员、 外商代表、 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人员及其家属)、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在申请入境签证时, 须交验所在国或地区的公立医院(或者经过所在国或地区公证机关公证的私立医院)出具、并经中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艾滋病血清学检查证明。 证明自签发之日起六个月内有
效。
        凡未在本国或本地区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的外国人、华侨和港澳台同胞, 须在入境后二十天内到上海卫生检疫所接受检查。
        第六条   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所指的外国人不准入境。

        属本办法不准入境但已到达上海的外国人, 应当随原交通工具或所在国交通工具尽快离境;必要时由本市民航、铁路、 交通部门安排其离境。 离境前由上海卫生检疫所采取隔离措施。 外国籍国际海员中发现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 上海卫生检疫所应提请边防检查站不签发登陆证, 必须就船隔离或到指定地点隔离。
        第七条  外国人在本市居留期间, 如发现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 第(二)项所指人员, 由上海卫生检疫所提请公安部门令其立即出境。
        第八条  出国劳务、留学、探亲、 贸易等中国公民在出国前, 因抵达国或地区对其要求的艾滋病检查及其证明, 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检查并出证。
        在国外以及港澳台地区居留一年以上的本市公民(含出国劳务、留学、 贸易以及在外国轮船上工作的中国海员等), 回国后须在二个月内到本市卫生防疫部门接受艾滋病
检测,所在单位有责任督促其按时完成检查。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国外进口或带入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所指物品。确需进口的,须报经卫生部审查批准。
        海关、 邮电等部门应加强对入境货物、邮包以及个人行李的监管; 严格查处从境外邮寄、携带或私自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应拒绝使用未经许可的进口血液和血液制品。
        第十条  未经卫生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保存、使用, 交换和传递艾滋病的毒株。
        第十一条   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须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监测。
        禁止艾滋病病人和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捐献人体组织、器官、血液和精液。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工作。监测工作的主要内容是:
        (一)疫情的收集、整理、分析。
        (二)重点人群的血清学检查, 对接待外国人的饭店、宾馆、旅游点、 企事业和医疗卫生等单位的有关人员, 应定期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对接受过国外血液或血液制品者和受艾滋病威胁的人群以及有流氓淫乱活动的人员, 随时进行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
        (三)流行病学因素调查、分析。
        对在本市居留的外国籍人员和来本市定居的华侨、 港澳台同胞的上述艾滋病监测工作,由上海卫生检疫所负责。
        第十三条  进行艾滋病血清学检查, 必须使用一次性注射器, 其他治疗器材应严格消毒,杜绝医源性感染。
        第十四条   艾滋病为国家规定的报告传染病。
        第十五条  民政、公安、 司法行政等部门在执行公务时,发现有可能传播艾滋病者,应立即送市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进行艾滋病检查。
        第十六条   各级医疗单位如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 应送市传染病医院进一步确诊和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医疗卫生人员确诊或疑诊艾滋病病人和感染者后, 应立即向所在地的区或县卫生防疫站报告, 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在十二小时内向市卫生防疫站和区或县卫生局报告。 市卫生防疫站在核实疫情后,应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和卫生部。

        其他人员发现疑似艾滋病病人, 要就近向预防、医疗或保健机构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延迟、 阻止疫情上报。
        第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受卫生防疫部门派出人员的检查时, 有义务提供关于艾滋病发生、传播、 转归等方面的情况和资料,并保证情况的真实与完整。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部门对上报的疫情应当立即进行核实, 上报材料必须附有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艾滋病病毒抗体检测报告。
        第二十条  艾滋病疫情由卫生部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人、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及其家属;不得将病人和感染者的姓名、 住址等有关情况公布或传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 必须执行卫生部门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卫生、 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指人员时, 应立即采取隔离措施, 并送其到市传染病医院治疗。
        第二十四条  卫生、 医疗和保健机构发现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 第(三)项所指人员时,应根据预防的需要, 在有关部门配合下,对其实施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
        (一)留验;
        (二)限制活动范围;
        (三)医学观察;
        (四)定期或不定期访视。
        第二十五条   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尸体一律不得出市、出境, 必须在卫生防疫部门或上海卫生检疫所监督下送火葬场火化。
        第二十六条   对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的分泌物、 排泄物及其所接触过可能造成污染的用品和环境, 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应监督与指导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消毒,必要时由区或县卫生防疫站实施消毒。
        第二十七条  卫生、 医疗和保健机构在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措施时,公安等有关部门应给予协助。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市或区、 县卫生防疫站或上海卫生检疫所给予三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采取预防、治疗和消毒措施。
        (一)对隐瞒疫情不申报,或逃避、 拒绝查验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 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二)对明知系艾滋病病人或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有传播艾滋病行为的个人, 处罚款一千至二千元。
        (三)对瞒报携带本办法第二条第(四)项的物品入境或私自保存、使用、 交换和传递该类物品的,处单位罚款三千元, 个人罚款三百至五百元。
        (四)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处单位罚款一千元, 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四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 处单位罚款五百元,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五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施的,处单位罚款一千元, 个人罚款五百至一千元; 对拒绝执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为预防和控制艾滋病流行所采取的措
施的,处单位罚款五百元, 个人罚款一百至五百元。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单, 罚款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而引起艾滋病传播,或者有引起艾滋病传播严重危险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主动发现报告艾滋病病人(需经指定的医疗、 卫生部门确诊)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用语的含义:
        (一)“艾滋病”是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二)“艾滋病病人”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 临床上出现条件性和机会性感染或恶性肿瘤者;
        (三)“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是指艾滋病病毒抗体阳性, 无症状或尚不能诊断为艾
滋病病人者;
        (四)“外国人”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规定, 不具有中国国籍的
人。
        第三十二条  实施预防、治疗、 检查措施时,按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高法台司法解释规范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标准

 

央视国际 (2003年12月29日 21:40) 


  CCTV.com消息(今天):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今天说,在过去的审判实践中,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事实上长期处于缺位的状态。在2000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前,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一旦涉及到对赔偿范围的确定和赔偿标准的计算,就只能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赔偿标准的确定和计算事实上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定于明年5月1号实施这个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和范围都做了具体而详细的规定。 

  司法解释规定: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应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 

  因治疗损伤支出的费用,比如: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整容费等; 

  因生活上增加需要而支出的费用,如配置残疾用具、长期护理依赖支出的费用等; 

  因全部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受害人死亡导致的未来收入损失。 

  赔偿标准的计算采取“差额赔偿与定型化赔偿”相结合的模式。其中,医疗费、误工费等采用差额赔偿的方法计算,实际支出或损失多少就赔多少;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和死亡补偿费采用定型化赔偿的计算方法,设置固定的赔偿标准和期限。 

  新公布的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不是“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是收入损失的赔偿。赔偿标准的计算以“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客观指标,以20年为固定赔偿年限。举北京的例子,2000年,北京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是10350元,按照司法解释给出的计算方法,全额死亡赔偿金就用10350元乘20年,应该是207000元,比过去提高了一倍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 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的问题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  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后果,不能确定实际侵害行为人的,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第六条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 

    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十二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咔肭笥萌说ノ怀械C袷屡獬ピ鹑蔚模嬷浒础豆ど吮O仗趵返墓娑ù怼?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 

    (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 

    (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 

    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七条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  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褂忻魅芬饧模梢圆握杖范ɑだ砣嗽比耸?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  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  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条  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二条  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 

    第三十三条  赔偿义务人请求以定期金方式给付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义务人的给付能力和提供担保的情况,确定以定期金方式给付相关费用。但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一次性给付。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 

    定期金按照赔偿权利人的实际生存年限给付,不受本解释有关赔偿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五条  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第三十六条  本解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2004年5月1日后新受理的一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本解释的规定。已经作出生效裁判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 

    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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